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方” )和澳大利亚政府( “澳方” ),
以下合称“缔约双方”:
在两国自1972年建交以来长期的友谊和不断发展的双边经济
贸易关系的激励下;
忆及于 2003年10月 24日通过的旨在加强双方全面、稳定经
济贸易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澳大利亚联邦贸易与经济合作
框架》;
以两国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他多边、
区域和双边协定与安排的权利、义务和承诺为基础;
谨记两国就亚太经合组织(APEC)的目标及原则所作承诺,
特别是全体亚太经合组织经济体为实现自由和开放贸易的亚太经
合组织茂物目标、落实《大阪行动议程》所确定的行动而付出的
努力;
维护两国政府为实现各自国家政策目标进行管理,以及为保
障公共福利保留灵活性的权利;
期盼加强两国经济伙伴关系并推动双边贸易和投资自由化,
以增加经济和社会福祉,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决心通过制定明确的贸易规则,为两国领土内的货物和服务
创造更为广阔的市场,确保企业在一个可预见、透明和统一的商
业体系内运营; - 4 -
认识到通过自由贸易协定消除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流
动壁垒,加强两国间经济伙伴关系,将给缔约双方带来互利的结
果;
达成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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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初始条款与定义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
定》第 5 条相一致的基础上,本协定缔约双方就此建立自由贸易
区。
第二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确认其在《世贸组织协定》等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多双
边协定中对彼此既有的权利和义务。
二、本协定不应减损《世贸组织协定》或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
他多双边协定所赋予一方的现行权利和义务。
三、如本协定与双方均为缔约方的任何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
不一致,双方应立即进行磋商,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三条 一般适用的定义
除非另有规定,就本协定而言:
(一)关税是指针对货物进口征收的任何海关关税或进口税
和任何种类的费用,包括任何形式的附加税或附加费,但不包括任
何:
1.向一方的同类货物、直接竞争或替代货物,或被完全或
部分用于生产或制造进口货物的货物征收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第 3条 2款所规定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 2 -
2. 一方依据其法律, 并以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 6条、《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的方式
征收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或者
3.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二)日是指日历日;
(三)现行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指《世贸组织协定》附
件 1B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五)《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是指《世
贸组织协定》附件 1A中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六)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
(七)国民是指自然人,即:
1.对澳大利亚而言,是指澳大利亚公民,或在澳大利亚具
有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以及
2. 对中国而言, 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拥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八)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
(九)领土:
1.对澳大利亚而言,是指澳大利亚领土:
(1)不包括所有外部领土,但诺福克岛、圣诞岛、科科斯
(基林)群岛、亚什摩及卡地尔群岛、赫德岛、麦克唐纳群岛、珊
瑚海群岛除外; - 3 -
(2)包括澳大利亚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根据国际
法由澳大利亚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大陆架;
2.对中国而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关税领土,包括
领陆、领空、内水、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由其行
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十)世贸组织(WTO)是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十一)《世贸组织协定》是指 1994 年 4 月 15 日订于马拉
喀什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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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双方的货物贸易。
第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是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二)领事事务是指要求与一方货物出口至另一方领土相关
的文件必须首先向在出口方领土内的进口方领事提交,以获得领
事发票或领事签证。此类文件可以包括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
舱单、货主出口声明,或其他任何要求的或与进口相关的海关文
件;
(三)现行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四)出口补贴是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 1A中的《补贴
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 3条定义的补贴,包括《世贸组织协定》
附件 1A中的《农业协定》第 9条中所列的出口补贴。
(五)协调制度(HS)是指世界海关组织(WCO)采用和管
理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其归类总规则、类注释和章
注释;
(六)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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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内税和法规的国民待遇
各方应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条给予另一方
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条经
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四条 关税取消
一、各方应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第二章四条(关税取消)减
让表)中其减让表取消原产自另一方的货物的关税。
二、除非根据本协定,任何一方不得对原产自另一方的货物
提高任何现行关税或新增关税。
第五条 货物分类
双方贸易货物的分类应符合由各自关税法采用和实施的协调
制度。
第六条 海关估价
各方应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7条和《海关估
价协定》确定双方贸易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
第七条 非关税措施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或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
定》第 11条,任何一方不得对原产自另一方领土的产品的进
口、或向另一方领土的产品的出口、或为出口而进行的销售采取
或维持任何禁止、限制或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包括数量限制。
为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1条经必要修正后纳入
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 3 -
二、除非根据其在《世贸组织协定》或本协定下的权利和义
务,一方不得对另一方任何产品的进口或对向另一方领土的产品
出口采取或维持任何非关税措施。
三、各方应确保本条第二款所允许的非关税措施的透明度,
并且应确保任何此类措施的准备、采用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
不得对双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四、根据本章第十五条设立的货物贸易委员会应审议本章范
围内的非关税措施,以确保这些措施不对双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
障碍。任何一方均可指明措施,提交货物贸易委员会考虑。
第八条 进口许可
一、各方应确保根据《世贸组织协定》,尤其是《进口许可
程序协定》的规定实施适用于原产自另一方的产品的进口许可体
制。
二、任何一方不得对双方贸易的货物实施进口许可,除非该
许可是:
(一)用于管理符合本协定或《世贸组织协定》的进口数量
限制;
(二)用于数量限制以外的其他符合本协定、《世贸组织协
定》或其他国际义务的目的;或者
(三)《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 2.1条意义上的自动许可。
三、在本协定生效后,各方应立即向另一方通报现行的进口
许可体制和相关许可程序。此后,各方应向另一方通报任何新增- 4 -
进口许可程序和任何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进行的修改,通报应尽
可能在许可程序生效前 60日进行,无论如何不得晚于其生效之
日。根据本条提供的通报应包含《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 5条 2
至 4款所列明的信息。
四、各方应在 30日内答复另一方关于其许可机关发放或拒
发进口许可的依据的所有合理询问。
第九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各方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8条 1款,
确保对进口或出口征收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所有规费和费
用(关税,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或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
定》第 3条 2款的其他国内费用,以及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第 6条和第 1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
协定〉第 6条的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实施的反倾
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的近似成本以内,并且
不成为对本国产品的间接保护,或以财政为目的对进出口征收的
税收。
二、任何一方不得要求领事事务,包括收取与另一方任何货
物进口相关的规费和费用。
三、各方应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征收的与进出口相关的规费和
费用的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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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贸易法规的实施
一、 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0条,各方应以
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以下内容的所有法律、法规、
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因海关目的对产品进行的分类或估价,关
税、国内税的税率或其他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