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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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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方”)与格鲁吉亚政府(“格方”)

以下合称为“缔约双方”: 

    在两国自1992年建交以来长期的友谊和不断发展的双边经济

贸易关系的激励下; 

    忆及于1993年6月通过的旨在加强缔约双方全面、稳定经济贸

易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格鲁吉亚共和国贸易与经济合作协

定》; 

    以两国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

义务和承诺为基础; 

    维护两国政府为实现各自国家政策目标进行管理,以及为保

障公共福利保留灵活性的权利; 

    期盼加强两国经济伙伴关系并推动双边贸易自由化和促进投

资,以增加经济和社会福祉,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高人民生活

水平,同时注重健康、安全保障及环境保护; 

    重申两国追求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承诺; 

    决心通过制定明确的贸易规则,为货物和服务创造更为广阔

的市场,确保企业在一个可预见、透明和统一的商业体系内运营; 

    期盼为双方贸易发展与贸易多元化,以及在共同利益领域增

强商业与经济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通过自由贸易协定消除货物与服务贸易壁垒,加强两2 

 

国间经济伙伴关系,将给缔约双方带来互利的结果; 

    深信本协定将增强两国企业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为两国间

的经济与贸易关系发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定义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

定》第 5 条相一致的基础上,本协定缔约双方就此建立自由贸易

区。 

 

第二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缔约双方确认其在《世贸组织协定》和在《世贸组织协定》

下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以及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国际

协定中对彼此既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地理适用1

 

一、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

陆,领空,内水和领海及其水床和底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行使主权权利和(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

区域; 

二、就格鲁吉亚而言,本协定适用于格鲁吉亚立法规定的全

部领土,包括格鲁吉亚行使主权的领陆及其底土和陆上空域,内

水和领海,海床,及其底土和水上空域,以及根据国际法,格鲁

吉亚可行使主权权利和(或)管辖权的毗连其领海的毗连区、专

                                                            

1

 本条只用于实施本协定的目的。 4 

 

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三、每一缔约方应全面负责本协定条款得到遵守,并采取可

行的合理措施保证本国领土内地方政府与机构遵守本协定。 

 

第四条 一般适用的定义 

除非另有规定,就本协定而言: 

(一)日指日历日; 

(二)现行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三)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指《世贸组织协定》附

件 1B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四)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是指《世贸

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五)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 

(六)世贸组织(WTO)是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七) 《世贸组织协定》是指1994 年4月15 日订于马拉喀什

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 《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是指《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

织协定》附件 1A中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二)关税是指针对货物进口征收的任何海关关税或进口税

和任何种类的费用,包括任何形式的附加税或附加费,但不包括

任何: 

1.对于一方的同类货物、直接竞争或可替代货物,或对于

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货物的全部或部分货物所征收的、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 条 2 款的规定相一致且等于一国内税

的费用; 

2.一方依据其法律,并以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 6条、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和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任何反倾

销或反补贴税;或者 

3.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6 

 

第三条 国内税和法规的国民待遇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 条给予

另一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

条经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四条 关税取消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缔约双方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根据本协定附件一中减让表取消原产自另一方的原产货物(定义

见第三章第二条)的关税。 

二、除非根据本协定,任何一方不得对进口自另一方的原产

货物提高任何现行关税或新设关税。 

 

第五条 货物归类 

缔约双方贸易货物的归类应为每一缔约方各自关税税则所规

定并符合 2012年协调制度及其后续修订。 

 

第六条 非关税措施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对原产自另一方领土的

货物的进口、或向另一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货物采取或维

持任何禁止、限制或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包括数量限制,除非

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1条。为此,《1994 年关税

与贸易总协定》第 11 条经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7 

 

一部分。 

 

第七条 进口许可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适用于原产自另一方货物的进口许可体制

以符合《世贸组织协定》,尤其是《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条款的方

式实施。 

 

第八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8

条 1 款,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

用(关税,等同于以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 条 2 款

的规定相一致方式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的费用,以及根据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条和第 16条、《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的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

定》实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的近似

成本以内,且不得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或以财政为目

的对进出口征收的税收。 

 

第九条 贸易法规的实施 

一、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0 条,每一缔约方

应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以下内容的所有法律、法

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为海关目的对产品进行的归类或估价,8 

 

关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