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第二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为公正、专业、高效地解决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仲裁委员会系解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可推定为仲裁委员会的,均视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四)仲裁委员会履行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能。
(五)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照约定或规定提供其他程序管理服务。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七)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八)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上海。
(九)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员名册。
(十)仲裁委员会设有调解员名册,适用于本规则下的调解员调解。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进行的,或者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或其他名称可以推定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均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并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五)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条 案件分类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国内的争议案件。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可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后,如果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可授权仲裁庭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诚信合作
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九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或情形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案件的申请及反请求
第十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二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当事人未按要求完备手续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秘书处应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在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随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
(三)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至两名。
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三)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书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六)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反请求及其答辩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处;本规则第四条第
(三)款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五)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未按期缴纳的,视为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3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七)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五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变更,但仲裁庭认为其提出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变更,但仲裁庭认为其提出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第十六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则应当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十七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一至五名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如当事人需委托六名以上仲裁代理人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第三章 临时措施
第十八条 临时措施
当事人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向仲裁委员会及/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如下一种或数种临时措施的申请:
1、财产保全;
2、证据保全;
3、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及/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仲裁前临时措施
(一)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二)临时措施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协助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措施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应在收到前述文件之日起3日内将该文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临时措施申请人。
(三)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书。临时措施申请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
3、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
4、临时措施执行地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5、临时措施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
(二)对于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提交根据本规则第 二十一条规定组成的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紧急仲裁庭
(一)当事人需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费用。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手续完备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在3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处理临时措施申请。秘书处应将紧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接受指定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申请回避。
(四)紧急仲裁庭应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五)紧急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解散,并应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七)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八)与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条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一)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以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应当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二)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申请的内容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10日内作出。
第二十三条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
(一)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由秘书处提交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庭已经解散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在收到前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的决定。
(三)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亦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四)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任何变更的,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变更同时构成临时措施决定的组成部分。
(五)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四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遵守
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庭及/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人选
(一)当事人可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若请求延长前述期限的,应在前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延期,由秘书处决定。
(二)当事人可在仲裁员名册内各自选定仲裁员,也可以各自推荐一名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的,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名人士的信息提交至秘书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仲裁员;不同意的,推荐该名人士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秘书处。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五)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一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并应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将共同推荐的该名人士信息提交至秘书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首席仲裁员;不同意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六)当事人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仲裁员特殊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前述费用,当事人选定或推荐的仲裁员将视为未被选定或推荐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当事人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协议将被视为无法实施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指定。
(七)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案件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人士拒绝担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或前述人士因健康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本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的程序组成。
第三十条 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的仲裁员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产生。
(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款的规定产生。
第三十一条 披露
(一)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仲裁员应当提交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由秘书处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秘书处转交的仲裁员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则应在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当事人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回避的,应在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提出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