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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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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方” )和大韩民国政府(“韩

方”),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双方长期的友谊和牢固的经济贸易关系,以及期

待着加强双方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确信自由贸易区将为货物和服务创造更为广阔和稳定

的市场,以及稳定和可预测的投资环境,从而提升双方企业

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 

深信自由贸易协定将给各缔约方带来共同利益,并有利

于扩大和发展国际贸易; 

建立双方间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 

期待着通过扩大双方间的贸易和投资,提高生活水平,

促进经济发展和稳定,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升双方公共福

利水平; 

注意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相

互依赖、相互促进的组成部分,更加密切的经济伙伴关系可

以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和 

致力于促进和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和一体化; 

同意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定义 

第一节 初始条款 

第 1.1 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服务

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自

由贸易区。 

第 1.2 条 目标 

缔约双方缔结本协定的主要目标包括: 

(一)鼓励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二)消除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壁垒,

便利缔约双方之间货物和服务的跨境流动; 

(三)促进缔约双方市场的公平竞争; 

(四)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及 

(五)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地区和多边合作建立框架,

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利益。 

第 1.3 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缔约双方确认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和双方均为

成员的其他现存协定项下的现存权利和义务。 3 

第 1.4 条 义务范围  

缔约双方应确保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本协定条款在

各自领土内的效力,包括确保其地方政府遵守本协定项下的

所有义务和承诺。 

第 1.5 条 地理范围 

一、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包

括领陆、内水、领海、领空,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可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区域;以

及 

二、就韩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韩国行使主权的领陆、

领水和领空,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韩国可行使主权权

利或管辖权的包括海床和毗连底土的领海以外水域。 

第二节 定义 

第 1.6 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反倾销协定指作为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

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 

海关指 

(一)就中国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或其继4 

任者;以及 

(二)就韩国而言,指企划财政部和韩国关税厅或其各

自的继任者; 

关税包括任何海关或进口的关税以及与货物进口相关

征收的任何种类的费用,包含与上述进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

附加税或附加费1

,但不包含任何: 

(一)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三条第二款,对缔

约方相似、直接竞争或可替代的货物或对用于制造或生产进

口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的货物所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 

(二)依据符合第7章(贸易救济)的缔约方法律所征

收的关税; 

(三)与进口相关的相当于所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

其他费用; 

(四)在进口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管理所涉及的任何招

标体系中针对进口货物缴纳或征收的额外费用; 

(五)依据WTO《农业协议》实施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

所征收的关税。2

 

海关估价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 

日指日历日; 

                                                         

1 为进一步明确,海关关税包括为进一步明确,“关税”包括依据韩国《海关法案》第 69 条所征

收的调节税。 

2 对本协定下已经自由化的产品,韩方将不再实施此类措施。为进一步明确,自由化的产品是指

基准税率为零和根据附件 2-A(削减或取消关税)过渡期后降税为零的产品。 5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GATS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服务贸

易总协定》; 

GATT1994 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缔约方的货物是指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所理

解的国内产品或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

的货物; 

进口许可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包含的《进口许

可程序协定》; 

联合委员会指根据第19.1条(联合委员会)建立的联合

委员会; 

措施包含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 

原产指符合第三章(原产地规则与实施程序)规定的原

产地规则的情况;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或根据国内法成立的其它任何实

体; 

保障措施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

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 

SCM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世界

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SPS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实6 

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TBT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技

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TRIPS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与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TO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WTO协定指订于1994年4月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

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国民待遇和货物市场准入 

第一节 通用条款 

第 2.1 条 领域和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

物贸易。 

第 2.2 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消费是指 

(一)实际消费;或 

(二)进一步加工或制造从而形成货物价值、外形、

用途的实质性改变或用于生产其他货物; 

分销商是指一缔约方的人士在该缔约方境内负责另一

缔约方货物的商业分销、代理、特许或代表; 

免税是指免征关税; 

用于展览或展示的货物包括其元件、辅助设备和配

件; 

用于体育目的的临时准许入境货物是指被准许进入一

缔约方境内,在该缔约方境内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培训 

的体育必需品; 

进口许可是指一项行政管理程序,作为进口至进口方

境内的一项前提条件,要求向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

或其他文件(除通常清关所要求的文件外); 

业绩要求是指要求: 

(一)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应被用于出

口; 

(二)给予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的缔约方的国内货物

或服务,应替代进口货物; 

(三)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的受益人应采购给予免除

关税或进口许可的缔约方境内的其他货物或服务,或对该

缔约方国内生产货物给予优先待遇; 

(四)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的受益人在给予免除关税

或进口许可的缔约方境内,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应达到

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国产成分;或 

(五)通过任何方式,将进口数量或价值与出口数量

或价值,或与外汇流入数量挂钩; 

但不包括要求一进口货物应: 

(六)随后出口; 

(七)用作生产其他随后出口的货物的材料; 

(八)被用作生产随后出口货物的原料的相同或相似

货物替代;或  

(九)被随后出口的相同或相似货物替代。 

第二节 国民待遇 

第 2.3 条 国民待遇 

各缔约方应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1994 第三

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

此,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994 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经必要

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三节 关税减让或消除 

第 2.4 条 关税减让或消除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 2-A

中的减让表,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逐步减让或消除关

税。 

二、应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

速减让或消除附件 2-A 双方减让表中所列关税的可能性。

缔约双方就加速减让或消除某货物关税达成的协定,在缔

约双方根据各自适用法律程序获得批准后,将取代附件 2-A

双方减让表中所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或减让类别。 

三、一缔约方如愿意可在任何时间单方加速减让或消 

10 

除其在附件 2-A 减让表中所列关税。一缔约方应在完成该

修订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后立即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缔

约方。该修订应在外交照会列明的日期或在任何情形下在

进行上述通知后 90 天内生效。缔约方根据其中所列的单方

做出的任何加速减让不应撤回。 

四、若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点降低其实

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只要该税率低于根据其在附件 2-A

中的减让表所计算的关税税率,该税率应适用于本协定涉

及的相关贸易。 

第 2.5 条 停滞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

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关税或加征任何新的关税。

这不应排除一缔约方可: 

 (一)将除第 2.4 条第二款或 2.4 条第三款所列之外

的单方面减让的关税提高至以下所列的较低水平: 

1.附件 2-A减让表;或 

2.依据第2.4条第二款或2.4条第三款;或 

(二)经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许可保持或提高

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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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特别机制 

第 2.6 条 货物的暂准进口 

一、任一缔约方应给予下述货物以临时免税入境,无

论其原产地来源: 

(一)专业设备,如根据进口缔约方有关法律规定有

资格暂时进境的人员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

闻出版或电视以及电影所需的设备; 

(二)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上陈列或

展示的货物; 

(三)商业样品;以及 

(四)被认可用于体育活动的货物。 

二、应相关人员请求且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

一缔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内法律确定的临时入境的时

限。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中所述货物的临时免税

入境设臵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使用于或在其

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员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

动; 

(二)不在该方境内出售或租赁; 

(三)缴纳金额不超过在其它情况下入境或最终进口 

12 

应付税费的保证金,保证金在该货物出口时返还; 

(四)出口时可识别; 

(五)除非延期,否则应在第一款所述人员离境时,

或在该缔约方可确定的与其临时入境目的相关的其他期限

内,或 6 个月内出口; 

(六)进口不得超过其预定用途的合理数量;以及 

(七)符合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可入境的其他情况。 

四、如果一缔约方在第三款中所规定的任何条件未得

到满足,该缔约方可以对该货物征收正常应缴的关税或任

何其他费用,以及其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或罚款。 

五、缔约方,根据本条款规定,应允许由某一海关口

岸暂准入境的货物可由不同海关口岸复运出境。 

六、各缔约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应免除进

口者或某一货物在本条款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由于

货物无法复出口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若提交的关于该货物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已经损毁的证明得到进口方海关认可。 

 

第 2.7 条 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或货样免税入境 

各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对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

样准许免税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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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非关税措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