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二章 总定义
第三章 货物贸易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二节 操作程序
第五章 海关程序与合作
第六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一般贸易救济
第二节 双边保障措施
第七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八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九章 服务贸易
第十章 自然人移动
第十一章 投资
第一节 投资
第二节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
第十二章 知识产权
第十三章 透明度
第十四章 合作
第十五章 管理与机制条款
第十六章 争端解决
第十七章 例外
第十八章 最后条款
附 件
附件一 关税减让表
附件二 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
附件三 中期审议机制
附件四 中方羊毛、毛条国别关税配额
附件五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附件六 原产地证书
附件七 原产地声明
附件八 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附件九 第一百零七条项下的涵盖部门
附件十 自然人临时入境承诺
附件十一 自然人临时雇佣入境承诺
附件十二 签证便利化
附件十三 征收
附件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关于电子电器产品
及其部件合格评定的合作协定
实施安排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一 主管机构和卫生与植物卫生联系点
关于第八章的实施安排一 技术性贸易壁垒主管机构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方”)和新西兰政府(“新方”),以下并
称“双方”:
在两国自1972 年建交以来长期的友谊和不断发展的双边经济贸
易关系的激励下;
忆及于2004 年5 月28 日签订的旨在加强双方全面、稳定经济贸
易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西兰贸易与经济合作框架》;
认识到通过自由贸易协定消除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投资流动壁
垒,加强两国间经济伙伴关系,将给中国和新西兰带来互利的结果;
期待着通过建立明确的贸易规则为企业运营提供一个可预测的商
业框架,避免双边贸易的扭曲,并为两国境内的货物和服务创造一个
更为广阔的市场;
谨记培育创新意识、促进及保护知识产权将推动进一步深化双边
贸易、投资及合作;
以两国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他多边、区域、
双边协定及安排中的权利、义务和承诺为基础;
谨记两国就亚太经合组织(“APEC”)的目标及原则所做承诺,
特别是全体APEC 经济体为实现自由和开放贸易的APEC 茂物目标、
落实《大阪行动议程》确定的行动付出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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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各自政府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进行管理,以及为保护公共利
益保留灵活性的权利;
谨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及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中相互依存、
相互加强的组成部分,以及更紧密的经济伙伴关系能够在促进可持续
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期待着通过加强两国经济伙伴关系,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创造
新的就业机会,提高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
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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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自由贸易区的建立
在与GATT 1994 第二十四条及GATS 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本
协定缔约双方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如本协定的原则及规则进一步阐释的,本协定的目标是:
(一)鼓励双边贸易的扩大与多样化;
(二)消除双边货物和服务贸易壁垒,便利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跨
境流动;
(三)改善自由贸易区内的公平竞争条件;
(四)实质性增加双边投资机会;
(五)根据《TRIPS 协定》的规定,在各方境内提供知识产权保
护和执法,巩固并加强知识产权合作;以及
(六)建立有效防范和解决贸易纠纷的机制。
二、双方在APEC 中寻求支持与其自由开放的贸易投资目标相一
致的更广泛的自由化进程。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本协定不应减损一方根据《WTO 协定》或其缔结的任何其
他多边或双边协定中既存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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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本协定与双方参与的任何其他协定不一致,双方应当立即
进行磋商,以期根据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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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总定义
第四条 总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就本协定而言:
协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APEC 是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关税包括任何针对货物进口征收的相关税费,但不包括:
(一)与符合GATT 1994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内税相当的任何
收费;
(二)任何符合GATT 1994 第六条的规定、WTO《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
定》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以及
(三)任何与进口相关的相当于所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其他
费用;
日是指日历日;
现存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仍有效的;
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是指根据第一百七十九条建立的中国—新西
兰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
GATS 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 1994 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 年关税与
贸易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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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是指根据GATT 1994 所理解的国内产品,包括原产货物;
货物和产品应当被理解为具有相同含义,除非文中另有要求;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规章、程序、要求或惯例;
原产是指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
则的情况;
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
《TRIPS 协定》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
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CO 是指世界海关组织;
WTO 是指世界贸易组织;
《WTO 协定》是指1994 年4 月15 日订立的《马拉喀什建立世
界贸易组织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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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章应当适用于所有双边货物贸易。
第六条 国民待遇
各方应当根据GATT 1994 第三条,给予另一方的货物国民待遇。
为此,GATT 1994 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当并入本协
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条 关税的取消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原产货物提
高任何现存关税,或新增任何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根据附
件一所列关税减让表,取消其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
第八条 加速取消关税
一、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当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取消附件一关税
减让表所列原产货物的关税。
二、双方就加速取消原产货物关税达成的协议应当取代双方关税
减让表中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并于各方根据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1 目及各自相应的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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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取消其关税减让表所列的针对另一方
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的一方应当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前,
尽早通知另一方。
第九条 行政费用及手续
一、各方应当根据GATT 1994 第八条第一款,确保对进出口或有
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关税、等同于符合GATT
1994 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国内税的规费或其他国内规费、以及反倾销
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构成对
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出口税。
二、各方应当通过互联网或类似的计算机通讯网络,提供其当前
对进出口征收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十条 农产品出口补贴
一、就本条而言,农产品是指WTO《农业协定》附件一所列产
品。出口补贴的界定应当与WTO《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关
于出口补贴的涵义及其任何修改相同。
二、双方均认同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的目标,并应
当为在WTO 达成取消这些补贴并避免再以任何形式实施此类补贴的
协议而共同工作。
三、任何一方不得对向另一方境内出口的任何农产品实施或维持
任何出口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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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非关税措施
一、除非根据其WTO 权利和义务或根据本协定其他条款采取或
维持的措施,一方不得对来自另一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或向另一方任何
货物的出口采取或维持任何非关税措施。
二、各方应当确保其在第一款允许范围内的非关税措施的制定、
批准或实施,不以对双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或导致这样
的结果。
第十二条 消费者保护
一、双方确认对在其境内的贸易提供保护的关注,使之免遭欺诈
行为或使用虚假和误导性陈述。
二、各方应当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途径,防范在其境内销售根
据其法律判定带有虚假、欺诈或误导性标识的产品,或带有可能使人
对产品的性质、成分、质量、包括原产国在内的产地产生错误印象的
标识的产品。
第十三条 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
一、依据本条,中方可对附件二表一中所列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
措施。
二、如在任何给定的日历年中,某种附件二表一中所列的自新西
兰原产货物的进口量,超过附件二表二中确定的该产品该日历年的触
发水平,中方可通过附加关税的形式对该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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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第二款实施的附加关税与任何其他适用于该产品的关税
之和,不应超过该特殊保障措施实施之日实施的最惠国适用税率或基
准税率,以较低者为准。
四、中方根据第二款实施的特殊保障措施仅适用至中方实施该措
施的日历年年底。
五、按照在根据第二款实施附加关税前签订的合同,已在运往中
国途中的所涉产品应当免除此类附加关税,只要在下一日历年中,为
了根据第二款做出决定的目的,所涉产品供应量可计入该产品在该日
历年的进口量。
六、任何特殊保障措施应当以透明的方式实施。中方应当确保通
过新方易获得的方式定期公布进口量,并在采取措施前尽早以书面形
式通知新方,通知应当包括相关数据。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在采取该行
动后10 日内通知。
七、中方不得对根据GATT 1994 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
定》或根据本协定第六章(贸易救济)第二节正在实施或保留措施的
同一种产品,同时实施或保留特殊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中期审议机制
在本协定附件一确定的2013 年关税减让实施后,2014 年关税减
让实施前,在第十六条项下建立的货物贸易委员会应当根据附件三进
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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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利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
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
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建立由各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
二、应任何一方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第四
章(原产地规则)、第五章(海关程序与合作)及第六章(贸易救济)
出现的任何问题。
三、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通过就本协定规定的加速取消关税或其他有关的问题进行
磋商等方式,促进双边货物贸易;以及
(二)解决双边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实施非关税措施相关的
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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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十七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
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
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境外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
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一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
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既包括
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协调制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材料是指在生产或转变为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任何物体
或物质,包括零件或成分;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节规定符合原产要求的材料或
货物;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但零
售用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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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
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
加工或装配。
第十八条 优惠关税待遇
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符合本章要求、且在双方
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第十九条 原产货物
除非本节另有规定,符合下列条件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条及附件五的相关规定,在一方境内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由符合本节规定的原产
材料生产的;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