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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二章 一般适用的定义
第三章 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及相关操作程序
第五章 海关手续
第六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八章 贸易救济
第九章 投资,服务贸易和商务人员临时入境
第十章 知识产权
第十一章 合作、贸易关系促进与提升
第十二章 透明度
第十三章 协定的管理
第十四章 争端解决
第十五章 例外
第十六章 最终条款
附 件
附件一 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
附件二 关税减让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减让表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关税减让表
哥斯达黎加关税减让表的一般性解释
附件三 产品特定规则清单
附件四 原产地证书
附件五 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联系点
附件六 技术性贸易壁垒联系点
附件七 具体承诺表
第一部分中国服务部门承诺表
第二部分哥斯达黎加服务部门承诺表
附件八 商务人员入境工作组
附件九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提及的地理标志
附件十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提及的地理标志
附件十一 自由贸易委员会
附件十二 执行由自由贸易委员会批准的修改
附件十三 自由贸易协定协调员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哥
斯达黎加)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致力于加深双方之间的友谊与合作;
期待为扩大和发展世界贸易做出贡献,重申加强和提高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建立的多边贸易体系和其
他双方均为成员的多边、地区和双边协定和安排的共识;
建立在各自在WTO 协定和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
机制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
深信本自由贸易协定将给各缔约方带来利益;
决定通过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避免贸易壁垒和
避免对互惠贸易的扭曲来促进互惠贸易;
认识到国际贸易中透明度的重要性;
认识到执行本协定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就业
机会和促进可持续发展;并
期待通过加深两国经济关系为两国人民带来经济和社
会福利;
达成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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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服务
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本协定缔约双方特此
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本协定的目标为:
(一)鼓励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二)便利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
(三)建立易于理解的规则以保障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
易与服务贸易规范、透明的环境;
(四)增加缔约双方领土内的投资机会;
(五)考虑到各缔约方的经济状况和社会或文化需求,
并为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确保
在缔约双方领土内对知识产权提供适当、有效的保护;
(六)确认缔约双方促进贸易的承诺,重申缔约双方实
现可持续发展中经济、社会及环境因素适当平衡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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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为本协定的实施和适用、共同管理以及争端解决
创造有效的程序;以及
(八)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合作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效益
建立框架。
二、缔约双方应依照第一款中所设定的目标解释和适用
本协定的条款,并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解释本协定的条
款。
第三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本协定不应减损缔约一方根据《WTO 协定》或其
缔结的任何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中既存的权利和义务。
二、若本协定与缔约双方参与的任何其他协定不一致,
缔约双方应当立即进行磋商,以期根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
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四条 义务范围
缔约双方应确保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本协定条款在
各自领土内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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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适用的定义
第五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委员会指根据第一百三十五条(自由贸易委员会)建立
的自由贸易委员会;
海关指根据一缔约方的法律负责海关法律法规管理的
主管机关;
关税指针对货物的进口征收的或者与货物的进口有关
的任何税和费用,但不包括:
(一)与符合GATT1994 第三条第二款及本协定第三章
(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八条(国民待遇)征
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二)任何依据 GATT1994 第六条的规定、WTO《关
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WTO《补
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或本协定第八章(贸易救济)实施的
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或者
(三)依据本协定第三章(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和市场
准入)第十三条(行政费用和手续)征收的任何手续费或者
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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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估价协定指WTO《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
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日指日历日;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GATS 指WTO《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1994 指 WTO《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缔约方的货物指依据GATT1994 理解的国内产品或
者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协调制度(HS)指世界海关组织所采用的《商品名称及
编码协调制度》,包括其一般解释规则和章节注释;
品目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四位码;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做法;
公民指依据第六条(国家具体定义)具有一缔约方国籍
的自然人;
原产指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相关操作程序)规定
的原产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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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指本协定对之生效的任何国家;
人指公民或者法人;
一缔约方的人指一缔约方的公民或法人;
优惠关税指在本协定下对原产货物适用的关税税率;
保障措施协定指WTO《保障措施协定》;
SPS 协定指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SPS 措施指依据SPS 协定附件A 第1 款采取的任何卫生
或植物卫生措施;
子目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六位码;
TBT 协定指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领土指依据第六条(国家具体定义)确定的一缔约方的
领土;
TRIPS 协定是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TO 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WTO 协定指订于1994 年4 月15 日的《马拉喀什建立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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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具体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一、公民指:
(一)就中国而言,指依据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
然人;以及
(二)就哥斯达黎加而言,指依据哥斯达黎加政治宪法
第13 条、第14 条确定的哥斯达黎加人。
二、领土指:
(一)就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其领陆、
领空、内水和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勘探和开
发自然资源为目的,其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
区域;以及
(二 )就哥斯达黎加而言,领土包括哥斯达黎加根据
国内法和国际法拥有完全专属主权或管辖权的领空和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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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七条 领域和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
贸易。
第一节 国民待遇
第八条 国民待遇
一、各缔约方应根据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
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第三条
及其解释性注释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
一部分。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附件一(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
中所列措施。
第二节 关税减让
第九条 关税减让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
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海关关税,或加征任何新的海关
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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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二(关
税减让)之规定,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消除海关关税。
三、附件二(关税减让)所规定的关税减让表不适用于
旧货,包括协调制度中品目和子目所列的旧货。已使用货物
也包括重建、修复、重制的货物,或其他被使用后经过某种
过程重新恢复原本属性、规格或恢复使用前所具功能的、且
具有任何类似名称的货物。
四、应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
取消附件二(关税减让)双方减让表中所列海关关税。
五、尽管第一百三十五条(自由贸易委员会)中已作规
定,但双方根据各自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就加速取消某货
物关税达成的协定将取代附件二(关税减让)双方承诺表中
所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或减让类别。
六、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
(一)在单方面减让关税后,将某货物关税重新提高至
附件二(关税减让)列表中规定的当年水平;或者
(二)经WTO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四章
(争端解决)相关条款授权,保持或提高关税。
七、双方同意以附件二(关税减让)双方承诺表中所列
的各自2009年1 月1 日的实施税率为降税的基准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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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特别机制
第十条 货物的临时准入
一、无论其原产地,任一缔约方应给予下述货物以临时
免税准入:
(一)专业设备,例如根据进口方有关法律规定有资格
临时入境的人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闻出版或
电视以及电影所需的设备;
(二)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上陈列或展
示的货物;
(三)商业样品;以及
(四)被认可用于体育活动的货物。
二、应相关人要求且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一缔
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内法律确定的临时许可时限。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中所提及货物的临时免税
准入施加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使用于或在其个
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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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在该方境内出售或租赁;
(三)同时抵押金额不超过引进或最终进口所需缴纳费
用的债券或保证金,并在该货物出口时返还;
(四)出口时可识别;
(五)在(一)项中提及的国民或居民离境同时出口,
或除延期外,在该方就临时许可目的设定的期限内或6个月
内出口;
(六)许可进口量不超过该计划用途相应的适当数量;
以及
(七)根据该方法律许可进入该方境内。
四、如不满足一缔约方基于第三款所设定的任何条件,
该方可对货物征收关税和其他正常进口所需费用以及其法
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或罚金。
五、各方应允许在本条款项下临时许可进口的货物从与
进口海关港口不同的港口出口。
六、各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免除该进口者或
该货物在本条款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的任何产品无
法在出口的责任,若提交的该货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损坏损
毁证明得到而无法提出进口方海关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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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非关税措施
第十一条 进出口限制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或根据 GATT 1994 第十一条及
其解释性说明外,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任何非关税措
施,阻止或限制另一缔约方任何产品进口或向另一缔约方境
内出口或出口销售。为此,GATT 1994 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
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附件一(国民待遇和进出口的限制)
中所列措施。
第十二条 进口许可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与 WTO 进口许可协定
相悖的措施。
二、任一缔约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向另一缔约方通报任
何现有进口许可程序和相关产品清单。
三、各方应于规定生效前 21 天,在任何情况下不晚于
生效日,公布任何新的进口许可程序和对任何现有进口许可
程序或相关产品清单(如果存在)的变更。
四、缔约双方应在任何其他新进口许可程序和对现有进
口许可程序和相关产品清单的任何修改发布60日内通知另
一缔约方。上述发布应与WTO 进口许可程序协定中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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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相一致。
五、第二款和第四款中规定的通报应包括 WTO 进口许
可协定第五条中列明的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 GATT 1994 第八条第一款以及其
解释性注释的规定,确保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
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关税、等同于符合GATT 1994 第三
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的国内税的规费或其他国内规费,以及
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
内,且不得构成对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
的进出口税。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
有关的领事交易,包括相关的手续费和费用。
三、缔约方双应通过互联网或者类似的计算机通讯网
络,提供并维护其当前对进出口有关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五节 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海关估价
《WTO 海关估价协定》和WTO 关于海关估价作出的
决定并入本协定,并应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缔约双方的海
关法应与之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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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农业
第十五条 领域和范围
一、本节适用于缔约双方采取或维持的与农业贸易有关
的措施。
二、就本协定而言,农产品是指 WTO《农业协定》第
二条所述的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出口补贴
一、缔约双方均认同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
的目标,并应为在WTO 达成取消这些补贴的协议而共同努
力,并避免再以任何形式重新实施此类补贴。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的任何农
产品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任何出口补贴。
三、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没有履行本协定的义务
而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出口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