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总部发[2014]22号
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其他城市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外资银行;上海市各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复同意,现就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通知如下:
一、国家出台的各项鼓励和支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政策措施均适用试验区。
二、试验区经常和直接投资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
上海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三原则基础上,凭区内机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和个人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一)银行在办理上述主体的直接投资项下结算业务时,应按照试验区投资准入的负面清单管理要求,对属于负面清单管理范围内的直接投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要求其出具有权审批部门的核准文件。
(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通过试验区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建立直接投资信息共享制度,并为商业银行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试验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为便利个人开展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在区内就业或执业的个人可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 ]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的规定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者个体工商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其中,境外个人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同时出具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有效期1年(含)以上的居留证件。
四、试验区人民币境外借款
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从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不包括贸易信贷和集团内部经营性融资)应用于国家宏观调控方向相符的领域,暂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包括理财等资产管理类产品)、衍生产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
(一)区内企业借用境外人民币资金规模(按余额计)的上限不得超过实缴资本*1倍*宏观审慎政策参数。其中:实缴资本以最近一期验资报告为准,借用期限1年(不含)以上。区内借款企业可以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海地区的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专门存放从境外借入的人民币资金,只能用于区内或境外,包括区内生产经营、区内项目建设、境外项目建设等。
在试验区启动前已经设立在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借用境外人民币资金时,可自行决定是按“投注差”模式还是按本通知规则办理,并通过其账户银行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一经决定,不再变更。
(二)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境外人民币资金(按余额计)的上限不得超过实缴资本*1. 5倍*宏观审慎政策参数。借用期限1年(不含)以上。借入资金可调回存入开立在上海地区银行的专用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区内或境外,包括区内经营、区内项目建设、境外项目建设等。
(三)区内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存放境外人民币借款的专用存款账户活期计息。
(四)区内银行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须进入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在区内使用,服务于实体经济建设。
(五)上述公式中的宏观审慎政策参数由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设定,可根据全国信贷调控的需要进行灵活调整。
五、试验区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
(一)区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集团指包括区内企业(含财务公司)在内的,以资本关系为主要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等存在投资性关联关系成员共同组成的跨国集团公司。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指集团境内外成员企业之间的双向资金归集业务,属于企业集团内部的经营性融资活动。
(二)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需由集团总部指定一家区内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或投资的成员企业(包括财务公司),选择一家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办理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该账户不得与其他资金混用。参与资金池业务的境内外各方应签订资金池业务协议,明确各自在反洗钱、反恐融资以及反逃税中的责任和义务。
(三)资金由被归集方流向归集方为上存,由归集方流向被归集方为下划。参与上存与下划归集的人民币资金应为企业产生自生产经营活动和实业投资活动的现金流,融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暂不得参与归集。
六、试验区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一)区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境内外关联企业间的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境内外关联企业包括集团内以资本关系为主要联结纽带、存在投资性关联关系的成员公司,以及与集团内企业存在供应链关系的、有密切贸易往来的集团外企业。
(二)企业集团总部须指定一家在区内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或投资的成员企业(包括财务公司),并选择一家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为其境内外关联企业办理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
(三)区内企业应跟与之开展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的各方签订集中收付协议,明确各自承担贸易真实性等的责任。
七、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业务
(一)鼓励上海地区的银行向注册在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运营机构直接提供基于真实跨境电子商务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
(二)支持上海地区的银行与区内依法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含分支机构)合作,提供基于真实跨境电子商务(包括个人及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经营主体)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
(三)银行应与支付机构签订办理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协议并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银行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负责对通过支付机构办理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真实性及合规性进行审核。支付机构向银行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应具有真实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背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审核职责,并保留相应交易记录,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
(四)支付机构应遵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发布)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八、关于跨境人民币交易服务
(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区内面向试验区和国际提供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金融资产交易服务,支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
(二)上海黄金交易所在区内面向试验区和国际提供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贵金属交易、交割和结算服务,提高人民币在国际贵金属市场上的使用。
九、关于信息报送
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及收付信息应及时准确完整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关于反洗钱、反恐融资和反逃税
银行在向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相关跨境人民币服务时,应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列示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和反逃税义务和职责,保留相关交易记录和凭证,并确保能还原交易原貌,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等条款。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201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