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国家战略实施之后,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与解决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为推动“一带一路”建设,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借鉴沿线国家、地区有益经验,培育我国涉及“一带一路”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增强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话语权,促进建立中国的“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人民法院报》“法律文化周刊”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联合开办 “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专栏,内容包括中国、域外国家和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和介绍。现将专栏首篇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蒋惠岭《建立“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的七项指引》刊发。
“一带一路”建设的国家战略提出四年多来,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一直是一个被热议的话题。习近平总书记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指出,“一带一路”建设承载着我们对和平安宁的期盼,将成为拉近国家间关系的纽带,让各国人民守望相助,各国互尊互信,共同打造和谐家园,建设和平世界。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些要求为我们建设“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指明了正确的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在研究和构建“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一直发挥着积极的引领作用。从2015年成立“一带一路”司法研究中心,到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司法机构的交流;从制定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政策性文件,到发布两批涉“一带一路”建设争议解决典型案例;从服务海洋强国战略、加大长江经济带司法保护力度、促进自贸实验区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到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机制特别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这一切都是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为参与和改善全球治理所做的全面准备。目前,加快建立“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已经提到了实现国家战略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
笔者认为,建立“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主导化
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建设的主要倡导者,已经对这一宏大国家战略的基础、设计、框架、内容、步骤、未来等作了全面深入的研究,并作了政策、制度、物质、人才等方面的充分准备。中国深知“一带一路”对中国乃至世界的重大实现意义和历史意义,更清楚中国在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主导作用。因此,在包括纠纷解决机制在内的各种具体机制建设中,中国应当负起责任,引领潮流,赢得信任,发挥主导作用。“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与建设既需要公正的法律制度作为规则基础,又需要和谐共赢的文化理念作为哲学指引。在这方面,中国也当之无愧地成为主导者,拥有相当的主动权、话语权和优势地位,同时也承担着更大的责任和义务。
二是国际化
由于尚未建立统一、独立的“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涉及“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或相关纠纷仍然还是依靠沿线各国各自原有的司法制度以及仲裁、调解、协商等方式解决相关纠纷,有时也会依托现有的已经成熟的国际解纷机制。这种做法有效地利用了各国的解纷资源,但因缺乏完整统一、共同接受的机制和规则,从而容易引发解纷标准不统一、具体措施相冲突、权利保护力度不均衡等问题,最终甚至会影响国际合作的效能。因此,未来建立的“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更加国际化的机制,其机构、程序、标准、组成人员、工作地点等都应当体现沿线各国的参与度和话语权。不论这个机制依托于各国共同建立的国际组织,还是依托于某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都应当比现有的普通纠纷解决机制更具可接受性、统一性和公信度。
三是开放化
建立“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仅是中国的事,甚至也不仅仅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事,而是所有国家的事,是全人类的事。习近平总书记倡导将“一带一路”建成开放之路,以开放为导向,解决经济增长和平衡问题;打造开放型合作平台,维护和发展开放型世界经济,共同创造有利于开放发展的环境,推动构建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经贸投资规则体系。中国欢迎各国结合自身国情,参与全球治理和公共产品供给,携手构建广泛的利益共同体。这些指导意见同样适用于建设“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共建”还是“自建”,这套机制应当向各相关国家和地区开放,随时可以加入或者退出。在这一机制之内,各方主体应当共同负责、共同维护、共同发展,而不是封闭、排外和独享。
四是自治化
这里所说的自治化,是指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之后,或者对于各国已经存在且行之有效的解决机制,“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当事人在各个方面都有最大限度的自主决定权,可以协议选择本国法律或者第三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或者根据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将纠纷提交给相应的机构解决。习近平总书记说,“一带一路”建设不是另起炉灶、推倒重来,而是实现战略对接、优势互补。建立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如此。建立任何纠纷解决机制都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国的选择。实际上,在充分自治的前提下,反而更容易形成一套全新的机制。当然,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应当依靠自己的公正性、公信力和优质的法律服务来吸引当事人,使当事人的自治性得到实质性的实现。
五是多元化
近年来,中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方面已经取得了丰硕成果,司法诉讼、商事仲裁、商事调解、第三方调处、中立评估、赋强公证、协商谈判等,都已成为解决国内和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在建立“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多元化”同样应当成为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说,没有“最好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只有“最适合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诉讼渠道借助其机构权威、人员专业、程序完备、经验丰富、裁判效力等优势,一直是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渠道。与此同时,我国的一些仲裁机构已经赢得了很高的国际声誉,也成为解决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的一支重要力量;近年来迅速发展的商事调解培育了一批调解组织和优秀的调解员;一批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加入到仲裁员、调解员的队伍中……这些都为建立多元化的“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良好条件。美国、英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区也有大致相似的发展轨迹,也都将成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力量。
六是便利化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线路长,地域广,经济发展不平衡,语言种类多,文化差异大,因此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时应当尽可能为各国当事人提供最大的便利。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同时也可以避免因文化、宗教、语言上的差异而影响纠纷解决的效果。在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最为适合的解纷渠道的同时,还要从管辖标准、审仲调地点、简化程序、减轻纠纷当事人压力等方面予以考虑。这也是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七是信息化
迅速发展的信息化技术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改变了纠纷解决机制。我国在建设智慧法院、线上调解、互联网法院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同样可以运用在建立“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建立线上纠纷解决机制(ODR),可以整合不同国家、不同法系、不同领域的解纷资源,提高纠纷解决的专业化水平。建立“一带一路”纠纷解决的案例库,可以为各国提供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包括裁判结果)的参考,方便当事人选择最适合自己利益追求的解纷国家和解纷机制,避开对自己不利的障碍。通过网上立案、网上办案、数据分析等,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为国家节省司法资源。总之,信息化技术的运用可以促进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公正、成熟和有效。
加拿大著名史学家让·路易·鲁瓦在《全球文化大变局》一书中写到,随着财富从西方向东方和南部转移以及数字时代的全面到来,全球的文化格局正发生着空前变化,一张多元的、多文明的、多极的全球文化新版图正在形成。这种观点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达成了一种共识:当今世界各国正在进入一个深度融合的阶段;当今世界既是一个寻求公正、追求效率的世界共同体,也是一个寻求经济发展、社会治理与达成共识的世界共同体。建立公正、行之有效的“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也正是应对这种全球文化大变局、全球经济大变局的理性选择,是中国全面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在国际政治经济法律发展中融入中国元素的重要举措,是中国走向世界舞台中心的标志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