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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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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第四章 海关手续和贸易便利化

第五章 贸易救济

第六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七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八章 服务贸易

第九章 投资促进

第十章 竞争

第十一章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二章环境问题

第十三章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四章机制条款

第十五章争端解决

第十六章最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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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和瑞士联邦(以下简称“瑞士”),以下单独提及时称“缔约一方”,或同时提及时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彼此间在政治和经济领域长期和密切的关系与合作; 致力于建立和深化密切和持久的关系,以加强缔约双方间的友谊与合作; 进一步认识到自由贸易协定将为彼此带来利益,并提升双边经贸合作; 意识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中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组成部分,更紧密的经济伙伴关系可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认识到本协定的实施应以促进缔约双方公众福祉为目标,包括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和促进与环境保护相一致的可持续发展; 忆及自建立外交关系以来、特别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加强对话与合作的谅解备忘录》签署以来双边关系取得的进展,并致力于深化和扩大这些领域的对话和合作; 致力于促进繁荣、民主、社会进步、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和法治,并重申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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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心弘扬互惠互利的精神,并通过建立一个运行良好和互利的双边优惠贸易体系来促进互惠贸易; 承认良好的公司治理与企业社会责任对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并确认双方将致力于鼓励企业遵守此方面的国际公认准则和原则; 确信本协定将加强市场经济原则和提升缔约双方企业在全球市场上的竞争力; 一致相信体现在《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中的多边贸易体系的重要性,并决定进一步促进和加强上述多边贸易体系; 基于双方各自在《世贸组织协定》和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为实现上述目标,同意达成如下协定(简称“本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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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1.1条目标 一、基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T1994”)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S”)第五条,中国和瑞士应通过本协定设立自由贸易区,以期促进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二、本协定的目标是基于市场经济体之间的贸易关系: (一)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 (二)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三)提升相互的投资机会; (四)促进缔约双方市场的竞争; (五)确保充分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及执法; (六)进一步了解缔约双方的政府采购,并为未来在这一领域的合作奠定基础; (七)消除和避免不必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包括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八)以上述方式开展国际贸易,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并确保将这一目标纳入和反映在缔约双方的贸易关系中; 以此为和谐发展和扩大国际贸易做出贡献。 三、缔约双方应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参照目标条款第二款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第1.2条地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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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指明外,本协定应适用于: (一)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关境,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以及按照国际法和其国内法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二)瑞士:瑞士的领土,包括按照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的领陆、内水和领空。 第1.3条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缔约双方确认彼此在《世贸组织协定》下,及在双方参与的《世贸组织协定》框架下其他协定和其他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如果缔约一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所维护或建立的与另一缔约方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安排或其他优惠协定,对本协定的贸易体制有变更影响,或者本协定与缔约双方均为成员的其他协定有不一致之处,缔约一方可提出磋商请求。另一缔约方应提供充分的机会与请求方磋商,以期找到一个缔约双方都满意的符合国际公法习惯解释规则的解决方案。 第1.4条中央、区域和地方政府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各自的区域和地方政府,以及得到中央、区域和地方政府主管机关授权的非政府机构在行使政府权力时,遵守本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和承诺。 第1.5条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应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开提供可能会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普遍适用的行政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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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和各自参与的国际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就具体问题做出回应,并根据请求尽可能在收到请求后的30天1内将第一款提到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对方。 三、第二款中所指的信息在下列情况视为已提供:同一事项的副本提供给世贸组织,或提供给相关缔约方可免费访问的政府、公众网站。 四、本条的规定与其他章中有关透明度的规定不一致,以后者为准。 五、本协定第14.2条中所设联络点应便于缔约双方就本条款中所涉事项进行沟通。在另一缔约方请求下,联络点应确定负责此事的部门或官员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促进缔约双方交流。 第1.6条信息披露 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要求当事方披露妨碍执法的、违反法律或违反公众利益或损害任何经营者合法商业利益的信息。

1就本协定而言,“天”是指日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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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货物贸易 第2.1条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在缔约双方关境间的任何贸易产品。在1923年3月29日瑞士联邦和列支敦士登公国之间的关税同盟条约生效期间,瑞士的关境包括列支敦士登公国。 二、除非文中另有所指,商品和产品应被理解为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2.2条国内税收及法规的国民待遇 每一缔约方应按照GATT 1994第三条的规定给予另一缔约方的关境产品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应适用,并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2.3条海关进口关税 一、海关的进口关税是指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任何形式的税或费,但不包括任何: (一)按GATT 1994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 (二)按GATT 1994第六条、世贸组织《关于实施GATT 1994第六条的协定》、世贸组织《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定》所实施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三)按GATT 1994第八条规定征收的与进口所提供服务成本相当的规费或其他收费。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在协定生效之时起依照附件一中关税减让表所列条款取消或削减原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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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缔约方的进口产品的关税。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违反附件一中所列之条款提高任何现有关税,或对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采取任何新的关税。 第2.4条进口关税基准税率 一、对于每个产品而言,对其适用的附件一中所规定的连续性降税的关税基准税率,应是2010年1月1日执行的最惠国进口关税税率。 二、如果缔约一方在2010年1月1日后和关税减让期截止前降低其适用的最惠国进口关税税率,则自该降税实施之日起,在附件一中所列该缔约方的关税减让表应适用降低后的税率。 三、实施按照附件一计算的减让后的进口关税税率,数字应精确至小数点后一位。 第2.5条进出口限制 关于出口和进口限制,GATT 1994第十一条应适用,并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2.6条国营贸易企业 关于国营贸易企业,GATT 1994第十七条和《关于解释GATT 1994第17条的谅解》应适用,并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2.7条例外

关于一般和安全例外,GATT1994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应适用,并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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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第2.8条审议机制 本协定生效后两年内,缔约双方将在联合委员会上对本章和附件一中所列的缔约双方的关税减让表进行审议。此后缔约双方将每两年在联合委员会上就上述内容进行一次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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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原产地规则 第3.1条定义 在本章中: (一)“缔约一方”是指中国或瑞士。本章适用本协定第2.1条的第一款定义的中国关境和瑞士关境; (二)“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但不仅限于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三)“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部分或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四)“非原产产品”或“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产品或材料; (五)“原产产品”或“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产品或材料; (六)“海关价格”是指根据《关于实施GATT 1994第七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所确定的价格; (七)“出厂价格”是指向在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加工的缔约一方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值、工资、其他花费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八)“协调制度”或“HS”是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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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章”、“品目”、“子目”是指协调制度中的章(2位数编码),品目(4位数编码),子目(6位数编码); (十)“授权机构”是指经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其政府机构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 第3.2条原产产品 本协定中,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 (一)根据本章第三条规定在缔约一方境内完全获得;

(二)根据协定第3.4条规定,在生产和加工该产品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2,同时符合本章其他条款的要求;或者 (三)完全由缔约一方或缔约双方的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生产。 第3.3条完全获得产品 根据协定第3.2条第(一)项,下列产品应当视为在缔约一方境内完全获得: (一)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水、领海、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矿物产品或其它无生命的天然生成物质;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三)在缔约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四)在缔约一方狩猎、诱捕、捕捞、采集、捕获或水产养殖获得的产品;

(五)在缔约一方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由在该方注册

2该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过程可在缔约一方不同的工厂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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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六)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七)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五)项及第(六)项所述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八)在缔约一方领海以外根据该方依照国际法制定的国内法拥有开发权的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 (九)在缔约一方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缔约一方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完全用上述第(一)至(十)项所列产品在缔约一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3.4条实质性改变 一、使用非原产材料获得的产品,在满足附件二特定要求的情况下可视为经过了实质性改变。 二、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本协定第3.6条所列操作不足以赋予原产资格。 三、附件二中提到的非原产材料价值(VNM)百分比是指,允许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占产品出厂价的最大百分比。该百分比应当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VNM%= 非原产材料价值 x 100

产品出厂价

四、VNM应根据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在进口时的海关完税价格确定。如果该价格未知或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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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为在该方境内产品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五、根据第一款规定具备缔约一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如果作为另一产品生产的材料进行进一步加工,在确定最终产品的原产状态时不考虑该原产材料的非原产成分。 第3.5条微小含量 一、尽管有本协定第3.4条的第一款,只要总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10%,非原产材料无需满足附件二的规定。 二、本条款不适用于附件二中规定的增值标准。 第3.6条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尽管有本协定第3.4条的规定,如果产品仅经过了一项或多项下列操作,不应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产品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地保存而进行的操作; (二)冷冻或解冻; (三)包装和再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或纺织产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 (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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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四)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五)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十六)屠宰动物。 二、就第一款而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三、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时,对该产品在缔约一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第3.7条累积 一、在不违背本协定第3.2条的情况下,如原产于缔约一方的产品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作生产产品的材料,只要在该方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