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
公 告
2015年 第20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0 号)的有关要求,推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统一和规范海关对飞机维修业务的监管,提升海关整体监管效能,促进飞机维修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总署关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试行)〉的批复》(署加函〔2015〕157 号)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现将厦门海关对飞机维修业务的有关监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飞机维修业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飞机维修企业承揽境内外民用航空器及其零附件维修的服务业务。主要包括:
(一)整架飞机维修业务;
(二)境内外航空公司航班过站的飞机维护检修业务;
(三)飞机零附件的修理、校验、拆分检测等业务;
(四)飞机改装业务;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开展的飞机维修业务。
二、本操公告所称飞机维修企业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权开展民用航空器及其零附件维修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备从事航空维修的资质;
(二)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三)设有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专用维修场所和保税仓库;
(四)内部管理规范,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具备协同海关管理的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厦门海关对飞机维修业务采用“修理物品”+“保税仓库”的监管模式,进境维修的飞机及零附件按“修理物品”办理进出境手续;维修所需的进口零附件及原材料(以下简称“航材”)可按“保税仓库货物”办理保税进口手续,维修的飞机及零附件复出境后海关对耗用的保税航材予以核销。
四、飞机维修企业应持进口报关单证、维修协议或其他单证等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维修场所具体地址。保税仓库的预出库保税航材限在经海关备案维修场所使用。
五、保税仓库的保税航材用于飞机维修的,在提供有效担保前提下,可向海关申请适用“分批出库、集中申报”监管方式,适用集中申报监管方式的保税仓库货物应在维修的飞机及零附件复出境或交付国内航空企业后10日内办理集中报关手续,自保税仓库货物出库之日起至办结集中报关手续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海关申请,每次可延期半年,最多可申请延期三次,其中,涉税货物不得跨年度办理。
六、进境维修产生的维修废物应退运出境,无法退运出境的按《进口固体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七、本公告未尽事项,按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适用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内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海关
20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