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东盟海产品交易所现货产品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东盟海产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海交所”)、境内外交易商、境内商业银行办理海产品现货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福州中支”)负责海交所及结算银行海产品现货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海产所应在其注册所在地选择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且经验丰富的商业银行作为跨境人民币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与其签订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协议。
第五条 海交所应制定开展海产品现货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营运方案,报福州中支备案。
结算银行应根据海交所海产品现货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营运方案,制定海产品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报福州中支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海交所按照贸易真实性的原则,以现货交易(含协议交易和竞价交易)的方式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海交所应建立第三方鉴证的仓单管理制度,加强对物流真实性审核。
境内商业银行应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义务,在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框架下,依法合规为海交所提供跨境资金结算服务以及申报相关业务数据。
第七条 海交所应向结算银行申请开立境内机构人民币(三方)结算专用存管账户。其中:“海交所境内存管专户”专门用于归集海交所境内会员存入的与海产品交易相关的人民币资金;“海交所涉外存管专户”专门归集境外交易商汇入的与海产品跨境交易相关的人民币资金。
海交所涉外存管专户资金专款专用,账户支出范围仅限于海产品现货跨境交易相关的人民币资金划转、境外会员交纳的会员费、服务费、银行等相关税费以及其他与海产品跨境交易相关的合理性支出。
海交所涉外存管专户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该账户资金不得投资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非自用房地产,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发放委托贷款。
第八条 海交所应根据境外交易商的不同,在海交所涉外存管专户下分别设置交易子账户。不同境外交易商汇入的交易资金应实行归口管理。
海交所涉外存管专户的交易子账户应与境外交易商银行资金结算账户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专门用于海产品跨境交易资金的划转。资金划转必须遵循“原路进出”原则。
鼓励境外交易商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NRA账户作为银行资金结算账户并与海交所涉外存管专户的交易子账户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结算银行应在海交所涉外存管专户的交易子账户与境外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后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对应关系报备福州中支。
第九条 结算银行应对海交所涉外存管专户资金进行监管,对海交所涉外存管专户资金的收付及划转进行严格审核,确保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结算银行应建立交易台账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反映海交所涉外存管专户交易子账户资金收付及划转路径。
第十条 结算银行履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CPMIS系统”)数据申报义务。海交所应配合结算银行做好数据申报工作,海交所交易系统应能准确区分境内外交易数据,并定期向结算银行提供相关业务数据。
数据申报时应遵循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要求。对于海交所涉外存管专户交易子账户与其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的境外交易商资金结算账户(含NRA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暂不申报RCPMIS系统,待海产品跨境交易完成后在交易资金进行实际交割时,结算银行按照RCPMIS系统数据申报的相关规定办理数据申报。海交所向境外会员收取的会员费、交易服务费等相关合理性收入参照前述申报原则办理。
第十一条 海交所、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海产品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海交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终止办理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一)转让、出租、出借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资格的;
(二)超出政府主管部门核准业务范围开展业务的;
(三)未履行跨境交易真实性审核业务的;
(四)涉外专户资金超出核准范围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配合结算银行开展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真实性审核及数据申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结算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终止办理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一)未履行跨境交易真实性审核业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RCPMIS系统申报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海交所、境外交易商办理跨境资金收付及划转的;
(四)其他违反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州中支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