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第4号
为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南沙国家新区(“双区”)健康快速发展,更好服务国家“一带一路”战略,深化新一轮改革开放和推进粤港澳紧密合作,创新自贸试验区进口原产CEPA伙伴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广东检验检疫局制定了《广东检验检疫局自贸试验区进口“CEPA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见附件),并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法制审查,现予发布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广东检验检疫局自贸试验区进口 “CEPA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检验检疫局
2015年10月26日
附件
广东检验检疫局自贸试验区进口“CEPA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贸试验区从港澳直接进口,在CEPA合作框架下,原产地为香港、澳门的食品(以下简称:CEPA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广东局制定允许进口的“CEPA食品”清单(见附录),并实施动态管理。质检总局有准入要求而未获得准入的除外。
第三条 广东局负责“CEPA食品”检验检疫的管理和指导。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经自贸试验区进口“CEPA食品”的检验检疫,对相关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CEPA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条 “CEPA食品”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产企业应严格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应当保证向中国大陆出口的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第五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六条 “CEPA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注册。出口商/代理商、境内进口商,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备案。
第七条 “CEPA食品”在首次入境前,由进口商或生产企业向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备案,应提交商品名称、品牌、HS编码、规格、标签、原产地、生产企业、出口商名称等信息,并对所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CEPA食品”清单外的不予备案。
第八条 “CEPA食品”进口时,进口商应依法办理报检手续,报检时须随附港澳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原产地和质量合格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文件,以及其他检验检疫要求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条 “CEPA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记录生产、进口和销售情况等内容,确保每批产品流向可追溯,不合格产品可快速召回。鼓励生产经营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采集、加贴、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追溯体系。
第十条 “CEPA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境内进口商应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内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港澳特区政府和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发现进口的“CEPA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向港澳特区政府和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和《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召回。
第三章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CEPA食品”入境时,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采取证单审核、现场查验等方式,对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评定。在自贸试验区首次进口的“CEPA食品”,按照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实施抽样检测。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建立“CEPA食品”风险监控计划,对“CEPA食品”实施安全、卫生、环保等方面的监控。对监控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符合内地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生产经营企业,并监督其采取停止销售和召回、退运或销毁等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及后续进口的“CEPA食品”采取约谈、通知整改、抽样检测、扣留检验、企业自证、暂停“CEPA食品”进口等强化措施。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CEPA食品”生产企业及进口商实施诚信管理制度。生产企业及进口商违反本规定相关要求的,根据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加严检验检疫;情节严重的,不得进口“CEPA食品”。
第十五条 广东局和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请质检总局对“CEPA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调整检验检疫要求。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进口商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广东局和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未明确的“CEPA食品”相关事项,应按质检总局和广东局相关规定执行。进口商申请不按本规定要求进口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广东局和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与港澳政府主管部门深化业务交流和技术合作,对食品安全监管、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技术及监管措施等开展交流及信息交换。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生产经营企业指的是“CEPA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内进口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