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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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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关公告(2015年第15号)

 

为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9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就试验区内引入社会中介机构辅助开展海关保税监管和企业稽查工作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引入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辅助开展试验区保税监管和企业稽查,是指具备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接受试验区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或海关委托,在企业开展主动披露和认证申请,以及海关实施保税监管和企业稽查等过程中,通过审计、评估、鉴定、认证等活动,提供相关辅助依据的工作。

二、引入中介机构辅助开展试验区保税监管和企业稽查,分为企业委托及海关委托两种模式。

(一)企业委托模式,是指企业基于以下情形,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辅助工作的模式:

1.根据AEO认证标准,主动开展内部控制、财务状况、进出口守法和贸易安全等合规性审查的;

2.根据海关监管要求,主动披露相关信息的;

3.可以采取企业委托的其他情形。

采用企业委托模式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选定具备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海关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公布中介机构全国和地区排名情况,以供企业参考。

(二)海关委托模式,是指海关在实施保税监管或企业稽查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辅助开展工作的模式。采用海关委托模式的,海关采取招标、综合排名、政府采购等方式选定中介机构。

三、采用企业委托模式开展相关工作的,企业向海关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并随附中介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海关结合风险研判决定是否采纳。

四、采用海关委托模式开展相关工作的,海关设立评审管理小组,负责相关事项的管理工作。

五、辅助海关开展保税监管和企业稽查的中介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

2.具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开展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3.近三年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六、以海关委托模式开展相关工作的,海关应与相关受托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附件1),明确具体工作要求。

需要中介机构实地开展工作的,海关应向企业制发《海关委托中介机构辅助工作告知书》(附件2),并经企业签字认可。

受托中介机构应按照《委托协议书》辅助海关开展工作,发生终止《委托协议书》的,及时告知企业及中介机构(附件3)。

七、本公告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为海关或企业提供相关审计、评估、鉴定、认证等服务的社会组织或团体。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天津海关

201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