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确保国家法律和政策得到统一正确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结合本院的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审判要求】
通过公开、公正、高效的审判,促进自贸试验区符合国际化、法治化要求的跨境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的率先建立。规范行使审判权,正确适用法律,积极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和优势,加强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以有效应对自贸试验区法治环境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符合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定位的审判机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经验。
第三条【依法审判原则】
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依法审判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实施的决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尊重商业惯例及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原则】
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鼓励先行先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合法交易活动,稳妥审理案件,有效防范风险。
第五条【审判质量与效率统一原则】
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兼顾审判质量与效率的原则。在确保审判质量的同时不断提高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诉讼效率,努力使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第六条【适用范围】
本院受理的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适用本指引: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公民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或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在自贸试验区内的;
(二)诉讼标的物在自贸试验区内的;
(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自贸试验区内的;
(四)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自贸试验区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
第七条【管辖】
在上海市地域范围内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确定。
第八条【专项合议庭及审判范围】
本院设立“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依法集中审理以下案件:
(一)涉自贸试验区的一审商事、金融案件;
(二)涉自贸试验区的一审与房地产相关的民事案件;
(三)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贸试验区法庭一审裁判而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
(四)其他由专项合议庭审理更为合适的涉自贸试验区案件。
第九条【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的组成】
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涉自贸试验区非金融民商事案件,由相关审判庭派出法官至该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十条【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的审理】
依法由我院管辖的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由我院行政审判庭审理。
依法由我院管辖的涉自贸试验区刑事案件,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由我院相关审判庭分别审理。
二、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立案与送达
第十一条【立案】
本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经审查后认为属本指引第八条的,仍应根据本院原有案件分工确立案号,并在立案基本信息中勾选“是否涉自由贸易试验区”选项,立案后交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
辖区法院上诉的涉自贸试验区的所有二审案件,经审查属本指引第八条范围的,立案庭根据原有案件分工确立案号后,并在立案基本信息中勾选“是否涉自由贸易试验区”选项,交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
第十二条【特殊情形】
各审判庭在审理中发现,由其审理的案件属本指引第八条范围的,不再移送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有特殊情况须予移送的,应经分管院长审批。各审判庭在审理中应就相关的执法标准、政策把握等问题与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做好沟通工作。
第十三条【送达】
涉自贸试验区的案件,应及时推进实施电子送达的相关工作,在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理
(一)合同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平等保护】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订立的合同,与自贸试验区外企业订立的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合同主体的行为能力】
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具有缔约的权利能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需取得相关业务许可的,自许可之后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未能取得相应业务许可而订立需取得许可的合同,应区别情况审慎处理。
第十六条【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于涉自贸试验区的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慎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十七条【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根据合同交易的类型、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和行为的严重程度,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八条【新类型合同的解释】
对于自贸试验区内出现的新类型无名合同,应根据国际交易的惯例,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公平、合理地分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