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商机电[2013]698号
各有关单位: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全球维修业务实施意见,已经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经信委、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 上海市经信委
上海海关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2013年9月28日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全球维修业务实施意见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促进先进制造业和高端贸易服务业的集聚发展,规范对试验区内企业全球维修业务(以下简称“维修业务”)的管理,现从业务定义、企业准入、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方面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业务定义
1、本意见所称的维修业务,是指试验区内的企业对来自境内外的部分损坏、部分功能丧失或者出现缺陷的货物进行检测、维修的经营活动。维修货物包括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维修用的保税料件、维修替换下的坏件。
二、企业准入
2、自贸试验区管理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全球维修业务的管理工作。核准项目时,在严格执行相关进出口政策和有效控制环境风险的前提下,应把握“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无污染”的原则。
3、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须为注册在试验区内,经工商部门登记,获得相应的经营范围、符合商检、海关等部门的审核、监管条件,在区内有开展相应业务场地、诚信度高、管理体制健全的独立法人企业。
三、海关监管
4、海关对维修货物实行有效监管,原则上应保证维修货物“原进原出”。对从境外入区、经维修后出境的维修货物实行保税监管;对从境内区外入区、经维修后出区的维修货物,按照耗用的保税料件费和修理费(含检测费)征税。对从境内区外入区的维修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5、对进出试验区的待维修货物和已维修货物,按照“修理物品”方式进行申报;企业维修用的保税料件、维修替换下的坏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加工贸易有关方式进行申报。
6、企业的维修货物必须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或出区。海关对从境外入区、经维修后因故确需进口不能复运出境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监管。
7、对从境外入区的维修货物替换下的坏件,原则上应当退运出境;无法退运出境的,海关比照《海关总署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质检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9】172号)》有关规定办理;对从境内外入区的维修货物产生的旧件和坏件,海关按照规定进行核销验放。
四、检验检疫
8、所有从境外入区的维修货物,由检验检疫机构参照入境旧机电产品管理制度实施检验监管。
9、对在试验区内开展境外入区维修业务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简易核准+入境核销+周期监管”的检验监管模式。即入境维修用旧机电产品可实施核准程序(简化备案);入境维修用低风险旧机电产品可免于海外装运前检验;检验检疫机构以对企业的周期性监管替代对入境维修用旧机电产品的批次化到货检验。
10、对于从境内区外进入试验区内的维修货物,不实施检验监管。
11、为提高管理效率,加快检验检疫放行速度,自贸试验区内从事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将开展相关业务所需货物的出入区信息报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备案。
五、其他
12、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实施细则以各相关职能部门出台的具体管理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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