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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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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发〔2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对外开放模式,进一步探索深化改革开放的经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规定,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下列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一、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

    二、扩大服务业开放,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以及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本决定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国务院

                                                                                                   2013年12月21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序号

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

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

调整情况

实施范围

1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2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

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改为备案管理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减少、增加、转让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国投资者出资方式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六十八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第二款: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终止核准,改为备案管理

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10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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